(2014)温瑞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洪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洪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陈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天祥。被告洪德生。原告陈建新与被告洪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林某账户汇款给被告1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之前利息结清,尚欠50000元本金。当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交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逾期按月息2.5%支付违约金。届期,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德生未作答辩。原告陈建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证人林某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的出纳,2011年9月13日原告指示其汇款100000元给被告,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洪德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洪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林某账户汇款给被告1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本金,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交原告,借据中注明“借款到期日2012年2月13日”、“借款金额伍万元正”、“打款2011年9月13日、农行62284xxxx47210”、“借款人陈德生”,借款协议书中注明“逾期付款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欠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六个月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新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洪德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陈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xxxx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