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四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四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谢东华。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陆卫洪。原告谢东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陆卫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华诉称,2013年2月18日,谢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乘坐谢东华、谢某、屈某某、屈某)沿海门市正余镇余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汤线正余镇正北三桥地段,与被告王兵驾驶京N×××××小型客车沿三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东华、谢某、屈某某、屈某受伤��二车损坏。经认定,谢某某与被告王兵负事故同等责任,谢东华、谢某、屈某某、屈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兵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33.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损失不尽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诉讼费应由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9时许,案外人谢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乘坐原告谢东华、案外人谢某、屈某某、屈某)沿海门市正余镇余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市三汤线正余镇正北三桥地段,与被告王兵驾驶京N×××××小型客车沿三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东华及案外人谢某、屈某某、屈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谢某某与被告王兵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谢东华及案外人谢某、屈某某、屈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兵所驾驶的案涉肇事机动车登记在其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附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故同日被送往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期间于2013年2月18日进行了“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人民币7633.79元。另查明,原告谢东华与案外人谢某、屈某某、屈某于2013年8月31日就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比例达成协议:1、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分别赔偿额为:屈某某5000元,谢某3000元,谢东华2000元;2、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别赔偿额为:屈某某66000元,谢某40000元,谢东华4000元;3、屈某在本起事故中仅为轻微伤,没有产生具体费用,不主张赔偿,放弃赔偿权利,亦不参与本案赔偿。现案外人谢某、屈某某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30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案涉肇事机动车保单,原告与案外人谢某、屈某某、屈某的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了书面意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证,作如下分述:一、医疗费4837.58元,提供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且赔偿限于医保范围内。经质证,被告王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且有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但无明确指向、范围,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人民币48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5天。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王兵认为原告住院实际为4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为本地一般标准,住院实际为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2元。营养费50元,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5天。提供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王兵认为原告主张期限过长,且无医嘱诊断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医疗机构病情证明书,原告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考虑其营养期间为4天,营养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一般标准为10元/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人民币40元。四、护理费300元,按照60元/天计算5天。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王兵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且住院时间应为4天。本���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故对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3840元,按照60元/天计算64天(住院5天加出院后休息至2013年4月22日,误工共计64天)。提供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较小,刚满18岁,其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及工资单等证明,对误工费也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王兵对病情证明书及60元/天的误工标准没有异议,但认可误工期限为住院4天及出院后1个月,合计34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确定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为农村居民,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4元/天(即21683元/年)予以计算。原告���对误工期间进行鉴定,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891元(59.4元/天×15天)。六、交通费15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正式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王兵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行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89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940.5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东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损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承���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外,尚有案外人谢某、屈某某、屈某受伤,其均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分配问题,上述受害人已达成一致协议,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可参照其协议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兵所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按照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所达成的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89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99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合计人民币2949.58元。因被告王兵与案外人谢某某均驾驶机动车,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人民币2949.58元,应由被告王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474.79元;又因被告王兵所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王兵应赔偿的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人民币1474.7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直接向原告谢东华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东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99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东华人民币1474.79元。三、驳回原告谢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东华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0元,被告王兵负担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