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听张某电话后,告知钱某(另案处理)张某欲买毒品。后李某按照电话约定��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将钱某交给其的1包重0.94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钱某、瞿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出具的《搜查证》、《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的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