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叶照强、钟颖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照强,钟颖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法定代表人:袁雪梅,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添福、陈艺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照强,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被告:钟颖嫦,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原告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诉被告叶照强、钟颖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居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照强、钟颖嫦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居公司诉称:原告受托为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小区提供管理服务,被告是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的业主,《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117.04平方米,而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9.21平方米。按相关文件的规定及约定,被告每月10日前应按1.6元/平方米、车位每月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月的物业管理费,逾期被告按应付逾期金额的1%的违约金。从2012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13年11月,被告欠原告宜居公司物业管理费3752.58元及违约金9585.04元、水费31.18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3368.80元。因原告宜居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从2012年7月起按每月190.74元、车位按每月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为3752.58元);2、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1%标准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2013年11月为9585.0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水费31.18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3368.8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照强、钟颖嫦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居公司系中山市东凤镇东海四路3号逸湖半岛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叶照强、钟颖嫦系该住宅小区的业主、被告钟颖嫦是车位的业主,B8幢楼为小高层住宅,被告叶照强、钟颖嫦的房产位于11层;《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被告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17.04平方米。该楼盘开发商中山市万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宜居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规约第十二条载明“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宜居公司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要求提供服务,按一下标准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1、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一层1.1元/月/平方米、二层1.2元/月/平方米、三层1.3元/月/平方米、四层1.4元/月/平方米、五层1.5元/月/平方米、六层至十二层1.6元/月/平方米,十三层及以上1.8元/月/平方米;商铺1.1元/月/平方米。……”;第十三条规定:“业务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缴交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本月10日,宜居公司在首次收取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费时,可预收三个月。……”;第十四条规定:“……3、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缴纳滞纳金……”;第十五条规定:“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车位停放服务费由宜居公司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一)车位管理服务费及车位停放服务费(已购买车位的,收取车位管理服务费;未购买车位的,收取车位停放服务费)1、小车车位管理服务费30元/月…………”。依据公司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已获得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准许。原告宜居公司称被告方自2012年7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和车位管理费,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宜居公司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没有交纳的事实,被告叶照强、钟颖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已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宜居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叶照强、钟颖嫦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119.21平方米,故应当按照《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建筑面积117.04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计算标准,被告叶照强、钟颖嫦应自2012年7月起按每月190.7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而违约金主要发挥弥补损失的功能,同时也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故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不应超过合同末履行部分的金额。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合同未履行金额的4倍,属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额调整为合同未履行物业服务费。关于车位管理费,因该车位业主为被告钟颍嫦,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计算标准,被告钟颖嫦应自2012年7月起按每月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位管理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31.18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为被告垫付水费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照强、钟颖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照强、钟颖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偿自2012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90.74元、滞纳金与尚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相同);二、被告被告钟颖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偿自2012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车位管理费(车位管理费为每月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为67元,由被告叶照强负担27元、被告钟颖嫦负担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