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江支行与朱劲松、吴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江支行,朱劲松,吴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17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周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劲松,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明星,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江支行(以下简称“秋江支行”)与被告朱劲松、吴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被告吴明星的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秋江支行诉称:1996年12月21日,朱劲松向原贵池区驻驾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驻驾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3月30日,利息为月息18‰。1999年12月23日,朱劲松又向驻驾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元,利息为月息7.29‰,期限至2000年12月20日。2003年8月10日,朱劲松与池州市贵池区木闸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木闸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劲松向木闸信用合作社借款477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6.6‰,期限至2004年8月10日。2006年6月8日,朱劲松与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脊岭信用社(以下简称“高脊岭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劲松向高脊岭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9‰,期限至2007年6月7日止,并由吴明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后,借款人朱劲松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两被告没有再履行还款付息等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朱劲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270元,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分别计算,其中1000元的借款从1996年12月21日起,2500元借款从1999年12月23日起,4770元借款从2003年12月31日(扣除暂收的346元)起,5万元的借款从2006年6月8日起,均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吴明星对朱劲松2006年6月8日的5万元借款本息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秋江支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批复、及证明一份,证明秋江支行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契约》、《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明1、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2、朱劲松共借款58270元,现借款均已到期,其中1996年12月21日的借款1000元,利息为月息18‰,期限至1997年3月30日止;1999年12月23日借款2500元,利息为月息7.29‰,期限至2000年12月20日止;2003年12月31日借款4770元,利息为月息6.60‰,期限至2004年8月10日止;2006年6月8日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9.0‰,期限到2007年6月7日止;3、借款方均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4、借款到期后,朱劲松未依法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三、《保证合同》及承诺书,证明吴明星为朱劲松2006年6月8日的5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吴明星应对朱劲松该5万元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催收通知书,证明朱劲松的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依法催收,但朱劲松、吴明星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吴明星辩称:根据吴明星与高脊岭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7年6月7日,即本案中吴明星的保证期间为2007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故吴明星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秋江支行诉请要求吴明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既超过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又超过了保证诉讼时效。因此吴明星请求法院能驳回秋江支行对其的诉请。吴明星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朱劲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吴明星质证意见如下:吴明星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二,吴明星质证认为其对于朱劲的前三笔借款,因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而对于2006年6月8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需要说明的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与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吴明星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证据三中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认为即使承诺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承诺书所确定的连带保证期限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一致的,均是借款到期的两年;吴明星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效力认定如下: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一,吴明星质证后没有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二,吴明星对于朱劲松2006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时效。经本院审查,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三,吴明星对于其中《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其不能确定。经本院审查,吴明星对其所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三的效力予以认定。但根据吴明星与高脊岭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吴明星的连带保证责任确实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时效;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四,吴明星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确定。经本院审查,对于秋江支行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1996年12月21日,朱劲松向驻驾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元,并由朱劲松向驻驾信用合作社出具一份《安徽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双方在借款契约中约定,借款期限至1997年3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1999年12月23日,朱劲松又向驻驾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元,并向驻驾信用合作社出具一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29‰,期限至2000年12月20日。2003年8月10日,朱劲松与木闸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劲松向木闸信用合作社借款477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6.6‰,期限至2004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木闸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借款,朱劲松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2006年6月8日,朱劲松与高脊岭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劲松向高脊岭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9‰,期限至2007年6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高脊岭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朱劲松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吴明星与高脊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吴明星对朱劲松上述5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朱劲松仅对于2003年8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4770元的借款,其分别于2003年12月20日、12月23日归还借款利息147元、346元。而对于其他借款的本息,朱劲松未能按约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8270元及其余利息逾期未归还,进而成诉。另查明,2005年12月7日,驻驾信用合作社、木闸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05)301号》批复,变更为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驾信用社(以下简称“驻驾信用社”)和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闸信用社(以下简称“木闸信用社”)。2007年11月11日,驻驾信用社、木闸信用社、高脊岭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7)560号》批复,变更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驻驾分理处(以下简称“驻驾分理处”)、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木闸分理处(以下简称“木闸分理处”)、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高脊岭分理处(以下简称“高脊岭分理处”)。2012年9月4日,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行所属的驻驾分理处、木闸分理处、高脊岭分理处不经营信贷业务,而所有信贷业务由其行所属的秋江支行管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劲松分别向驻驾信用合作社、木闸信用合作社、高脊岭信用社借款四笔,金额分别为1000元、2500元、4770元、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或签订了相应合同。所以双方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而驻驾信用合作社、木闸信用合作社、高脊岭信用社依约向朱劲松提供借款后,朱劲松却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驻驾信用合作社、木闸信用合作社、高脊岭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秋江支行承继,故秋江支行要求朱劲松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827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秋江支行还诉请要求吴明星对于朱劲松于2006年6月8日向高脊岭信用社所借的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吴明星与高脊岭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根据2006年6月8日,朱劲松与高脊岭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朱劲松的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7日,而秋江支行诉请要求吴明星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秋江支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吴明星主张过权益,故吴明星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秋江支行要求吴明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秋江支行还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罚息及律师费用,也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827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8‰从199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5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7.29‰,从1999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477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6.60‰,从2003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扣除已归还利息493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9.0‰从2006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朱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宏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