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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广东省梅县人,户籍梅县,现住广州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林达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达邦、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林某皓。婚前,双方很少接触,缺乏了解。婚后我一直在广州工作,被告于2010年3月才从深圳来到广州工作,一周见面一次,我发觉被告嗜赌,因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经我多次劝说仍不知悔改。被告赌博输钱后,透支信用卡,并编造谎言骗取我的钱财,其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我原来早想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但2011年2月,我发现意外怀孕,本以为孩子的到来被告会有改变,但被告却死性不改,并因赌博无法上交公司的业务款而被公司辞退。我在怀孕期间,被告从未关心过,甚至将我准备用于生产和生活用的钱偷偷拿去赌博。我于2012年11月22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贵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自贵院判决以来,我与被告的关系依然保持分居状态,对我俩母子不闻不问,使我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宇皓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每年按上一年的10%增长,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名为林某皓;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起诉离婚,贵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林某某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是校友,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林某皓。婚后双方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0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原、被告虽均要求抚养儿子,双方的抚养条件亦均等,但由于原、被告的儿子林宇皓年仅两岁多,且自幼是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不适宜改变其成长的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有关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被告林某某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李某某月工资为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及负担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林某皓年满十八周岁。另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从林宇皓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及抚养费每年按上一年的10%增长支付,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另林宇皓可待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及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另行向法院提起提起要求增加、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的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林某皓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李某某,直至林某皓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