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碧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文华强与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认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强,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汪家完全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碧行初字第4号原告文华强,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沿河县谯家镇汪家完全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居委会汪家完小宿舍。委托代理人杨胜典,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李仕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凤仪,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肖颢,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第三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汪家完全小学(以下简称汪家完小)。法定代表人杨德光,该校校长。原告文华强诉被告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典,被告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李仕江之委托代理人黄凤仪、肖颢,第三人汪家小学法定代表人杨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NO2013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家完小外出购买营养早餐的工作,是按教师值班表顺序轮流进行的,2012年9月17日,汪家完小校长并未安排原告外出购买营养早餐,只是叫原告下午放学后回家拿钱交由值班老师负责购买。2012年9月17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骑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在沿河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沿公交认字(2012)第B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下午13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被告拟证明该案的来源。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的身份。3、贵州省沿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第三人的单位编制情况表。被告拟证明汪家完小系事业单位性质。5、2013年9月16日由沿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系汪家完小事业编制的正式职工。6、2013年9月16日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被告拟证明其受理了原告的工伤申请。7、2013年9月18日由沿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参加保险的情况。8、2012年9月25日由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沿公交认字(2012)第B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9、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沿河县社保局提交的《申请书》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动机。10、汪家完小主任何文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拟证明何文忠的身份情况。11、2013年9月22日,由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汪家完小主任何文忠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拟证明汪家完小采购营养早餐工作是由校长具体安排,采取教师每周轮流采购制度。12、汪家完小校长杨德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拟证明杨德光的身份情况。13、2013年9月22日,由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汪家完小校长杨德光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学校领导安排其采购营养早餐。14、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NO2013020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拟证明其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及依据。15、2012年工伤调查登记表。被告拟证明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文华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至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号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且并未看到授权书,合法性有待认定;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部分不是真实的;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无异议。原告诉称:原告系汪家完小的教师,除了担任正常教学任务之外,还分管学校的后勤事务工作。2012年9月17日,汪家完小校长安排原告上午回家拿钱,下午去买第二天的早餐,安排的时候肖老师也在场,因为肖老师有车,可以搭他的车进城。当日13时30分,原告接受学校领导的指派骑摩托车前往沿河县城采购学生的营养早餐,途经沿河县谯家镇水田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沿河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11494.8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并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剥夺了原告陈述权和申辩权,程序违法,故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3年11月30日由汪家完小老师肖执、刘武扬共同出具的《文华强车祸事故发生经过》材料1份。原告拟证明其是因受到学校安排去拿钱买营养早餐而受伤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提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份证实中刘武扬的签字是真实的,肖执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判断,该证明内容中,安排工作时我、原告、肖老师在场是事实,但我只是安排原告下午回家拿钱,并没有说我们三个一起去买早餐。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委托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得知,2012年9月17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学校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私自外出期间本人主要责任受到伤害的,因当天汪家完小领导并未安排其离校外出,且原告外出的原因也非其所称的购买营养早餐,故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和“系工作原因”二个要素,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第三人签署“情况属实”系第三人汪家完小领导出于对职工的关心而作出的,不具证明效力。最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是星期一,当天早读后我曾和原告说过要其放学回家拿钱,要他明天去买学习的营养早餐。当天下午我才听得原告出车祸的事情。原告在学校有宿舍,但他下午放学后都要回家,第二天一早再赶来上课,他出车祸是否属工伤我无法判断,我只是陈述当天的事实。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至15号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审查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由肖执、刘武扬共同签名证实的《文华强车祸事故发生经过》,该证据材料违反了证人应当分别作证的规定,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汪家完小教师,除了担任教学任务,同时也负责学校的出纳、后勤工作。2012年3月份起,汪家完小启动了营养早餐工作,具体工作由校领导负责安排。2012年9月17日中午(营养早餐启动的第二个学期),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谯家镇方向向沿河县城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谯家镇水田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沿公交认字(2012)第B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沿河县社保局提交申请,以2012年9月17日中午,受汪家小学领导委托骑摩托车外出购买学生营养早餐食物,在返校途中于水田至山岔路段,因公路较滑不慎摔于坎下,造成颅底骨折为由,要求沿河社保局报销其医疗费用,汪家完小、谯家镇教育管理中心、沿河县教育局分别在该申请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2013年9月15日,原告以其受学校委派回家拿钱购买营养早餐食物,在返校途中被小轿车撞伤为由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汪家完小在此申请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委托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2013年11月8日作出NO2013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属违反法定程序,因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是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并非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以调查核实的事实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理由成立,但原告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并未主张其受到事故伤害系上下班途中,而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所致,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告2012年9月17日13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因工外出?该事故是否源于“因工”的事实认定,与校长杨德光是安排原告亲赴沿河县城购买早餐食品或只是安排原告回家取现金用于购买食品,以及杨德光要求原告完成此工作的具体时间有直接的关联。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沿河县社保局递交的申请是以驾驶摩托车赴沿河县城采购营养早餐,因路面较滑摔倒所致的事实;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是以早上放学后回家取购买早餐的公款,在返校途中被轿车撞伤所致的事实,前后两次申请,校方均在申请上签字盖章认可;2013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递交的诉状是以驾驶摩托车赴沿河县城购营养早餐,与同向行驶的轿车相撞所致的事实。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又主张当日早上受校长的安排中午放学后回家取公款用于当日下午赴县城购早餐;校长杨德光在工伤认定程序的证言及庭审的陈述内容一致,即要求原告下午放学回家取公款用于次日购买早餐。本案的行政争议发生前,原告提交的两次申请,校方在申请上签字盖章认可属书证,原告提交的诉状及当庭的陈述属当事人的陈述,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德光调查所作的笔录内容属证人证言,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系当事人的陈述。如果以书证定案,前一书证是证明原告自己去县城购买早餐食品,后一书证是证明原告回家取钱而非自己去购买早餐食品,证据的主要内容不一致。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来定案,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外出是赴县城购买早餐食品、原告外出是回家取钱以及回家取钱的工作安排是中午放学后和下午放学后,证明内容也不一致。如果以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三种证据定案,其相互之间矛盾。由于原告和校长杨德光在不同时间、程序所作的陈述、证言等内容相互矛盾,属存有疑点的证据,导致原告2012年9月17日13时30分在谯家镇水田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不能令人信服,被告以证据不足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13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顺明审判员 喻 良审判员 崔丽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