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城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洪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彬,雅安兴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洪,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7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南三路**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姚江河,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雨城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所诉属于终局裁决涵盖的内容,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雅民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指令对本案继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彬,被告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江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7319元、二倍工资差额6600元、失业保险金9240元,该裁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至2013年3月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19元、双倍工资12386元、失业保险金924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向雅安市康藏路社区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载明:被告高洪于2006年12月在原告处打工,每月收入600元,直到现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雅劳人仲案(201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319元;3、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9240元。另查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二是被告主张的劳动法上的权利是否成立。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向雅安市康藏路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清楚载明了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该份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应优先予以采信。原告称其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与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主张的劳动法上的权利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126元/月×6.5个月=7319元。2、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双方争议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逾期,即可视为被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被告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238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请求的该项金额:616元/月×15个月=924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6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高洪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雅安市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给被告高洪16559元;三、驳回被告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长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