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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魏善军与仲建国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善军,仲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善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仲建国。委托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善军因与被申请人仲建国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善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魏善军申请再审称,涉案争议房屋系其从原驻沭部队购买,因争议房屋未及时拆除,经人介绍借给仲建国暂时使用,仲建国应当予以返还。仲建国没有权利拆除原属魏善军拆除的建筑物。仲建国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拆除争议房屋属于恶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判决仲建国搬离涉案争议房屋。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1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3106部队(以下简称为“73106部队”)与魏善军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原驻沭高炮团驻地上的建筑物交由魏善军拆除,拆除建筑物的材料归魏善军所有,由魏善军向73106部队支付相应的材料费。协议签订后,魏善军向73106部队支付了相关款项,73106部队将驻地上的建筑物交与魏善军。魏善军在拆除房屋等建筑物过程中,未及时对原驻沭高炮团养猪场的房屋与猪圈进行拆除,后将该房屋与猪圈交给仲建国占有、使用,用于养猪。后原驻沭高炮团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由该公司开发建设“八一”文枢院小区。2012年1月13日,亿丰公司与仲建国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仲建国拆除占有、使用的猪圈与部分房屋,由亿丰公司付给仲建国一次性补偿款58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实际履行。尚有六间平房不在协议书约定范围内,未拆除,仍由仲建国占有、使用。因仲建国领取补偿款58000元,魏善军曾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该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认为魏善军基于其与73106部队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取得部队营区猪圈等建筑物的材料所有权,仲建国在占有、使用该猪圈期间,从亿丰公司取得的58000元补偿款中应包含魏善军的建筑物材料款,仲建国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建筑物材料款,依法应返还给魏善军。因被拆除的建筑物材料已灭失,结合魏善军支付原驻沭部队拆除房屋材料费为63000元,且58000元补偿款中包括对仲建国经营损失的补偿款,故沭阳县人民法院酌情确定由仲建国返还魏善军15000元。魏善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决。现魏善军就尚未拆除的六间房屋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另查明,2005年魏善军与原驻沭部队签订房屋拆除协议时,现有房屋所在位置是平房,用于养猪系猪圈,高度较矮。现有房屋系起脊房屋,墙体用水泥空心砖砌成,屋面用琉璃瓦铺设,该房屋系仲建国于2013年春节后拆除旧房后新建的房屋,目前仲建国及其家人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魏善军与原驻沭部队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魏善军的义务是拆除涉案房屋,权利是取得所拆除房屋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但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因现有房屋是仲建国拆除旧房后新建的房屋,魏善军对新建后的房屋不享有权利,故魏善军请求判决仲建国搬出新建的争议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法院释明,魏善军不同意在本案中要求仲建国赔偿因被拆迁旧房给其造成的损失,故魏善军要求判决仲建国搬离涉案争议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善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善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方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