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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执字第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与吴进海、韦兴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吴进海,韦兴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高法执字第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张炳富,主任。被执行人:吴进海,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韦兴群,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划拨被执行人吴进海在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800元。2.冻结被执行人吴进海在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冻结期限为6个月。3.解除对被执行人韦兴群在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的冻结措施。4.划拨被执行人韦兴群在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4700元。5.扣划后再冻结被执行人韦兴群在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元审 判 员 :杨名锋代理审判员 :黄小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练文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