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曲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韦某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琐事与我吵闹,2012年10月,被告在外出打工时,不辞而别,至今无音信。现我们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盖有有关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10月,原、被告在天津市打工时,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无音信。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期被告到庭应诉,现已逾期。另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之父屈某某调查核实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屈某某证实2012年10月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时因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后至今其虽与家人有过联系,但不知其具体住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天津打工时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近两年之久,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应判归随原告生活。关于原告要求抚养费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计款8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