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扶民执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长平与被执行人赵秀玲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长平,赵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扶民执字第79-1号申请执行人孙长平,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秀玲,女,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申请执行人孙长平与被执行人赵秀玲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扶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大衣柜1口、沙发床1张、行李3套、锅2口、炉具1套、收录机1台、沐浴器1个、折叠单人铁床1张归原告所有;25寸彩电1台、影碟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消毒柜1口、电视柜1个、行李1套在谁手归谁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三、被告退还给原告财物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计350元由双方各承担17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75元,已由被执行人负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05)扶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