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蔡甸行非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与武汉红星莲花湖酒业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武汉红星莲花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蔡甸行非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袁修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武汉红星莲花湖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武汉红星莲花湖酒业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蔡环罚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蔡环罚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蔡环罚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蔡环罚字(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邱佑勇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桂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