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余和军与清远市广硕鞋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和军,清远市广硕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余和军,男,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清远市广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荣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延红、雷雪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和军诉被告清远市广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硕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桂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和军、被告广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和军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任职被告广硕公司的保安员。实行三班倒,每周加班一天(已付费用),轮休一天。从原告进厂之日至解除合同之日被告就违法强行保安人员加班,其中:早班除正常8小时外还强行留守加班9.5小时,夜班除正常8小时外还强行留守3.5小时,原告在厂工作6年10个月扣除请假月份共75个月。按每月最少工作25天共计1875天,因三班倒,除以3得出早、中、夜班各625天,故早、夜班共留守加班8124小时(625×9.5小时+625×3.5小时)。按2004年最低工资510元,月法定天数21.75天,每小时加班工资为4.38元,共计35583元(8124×4.38元)。除以上强行加班外,被告还强行保安人员每周开会3小时(大会2小时、班会1小时),除去请假月份共321周,如按每周最低强行开会1小时,每小时4.38元计算共1405元,强行加班工资报酬合计36988元。被告的《保安守则》第17页不参加开会是小过处分,第25页留守迟到者记警告处分,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的休息权不能被无偿侵占,该规章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应认定为无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经计算为9247元。从2007年广东省执行高温津贴以来,被告从未支付高温津贴,共20个月,按每月150元计算,应发3000元。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和被告工会就迫使原告写了一张“欠条”,金额为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总额,用人单位迫使原告丧失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如原告申请仲裁,被告就能拿“欠条”来抵消,换句话说如原告申请仲裁就是拿自己的经济补偿和工伤待遇来换取自己的加班费,因此原告不能按时申请仲裁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因这时“欠条”消失),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保安守则》有关“会议规定”“留守规定”的规章为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1月11日至2011年9月的加班工资36988元;3.被告支付加班费36988元25%的经济补偿金924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共20个月的高温津贴3000元。被告广硕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04年11月11入职被告处,2011年9月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2004年至2011年的加班工资,2007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属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原告不存在任何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况,原告的仲裁申请应当自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合法程序制定,对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保安守则》作为被告的一项规章制度,是为了保安人员能更好地履行保安义务,为全体员工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和生活环境而制定的,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员工都应遵守。原告入职7年多,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已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故原告无权对《保安守则》提出任何异议。2.原告请求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阐述“每周加班一天(已付费用)”,由此可见,被告已向其支付加班费用。原告所谓的强行留守加班时间纯粹是原告根据主观推测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推断出来的,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请求予以驳回。3.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原告请求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的高温津贴缺乏相关依据。原告此前在被告处担任的是保安工作,主要是在保安室里值班,负责人员进出的登记工作,并非是长期从事露天或高温作业的人员,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余和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3.《保安守则》,证明被告强迫加班的事实;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手中持有假“欠条”,原告不能按时申请仲裁;5.《清新县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应享受十级伤残工伤待遇;6.关于录音证据对话内容文字说明、录音刻录光盘(当庭提交),证明受“欠条”约束不能按时申请仲裁。被告广硕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考勤及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写给张总的求助信,证明原告打算辞职回家养肉牛,请求被告董事长张总给一点支助金,待其致富后再归还;4.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1年9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5.工资条,证明被告已在原告2011年9月辞职后结清原告的工资;6.关于保安余和军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经常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且有打官司牟取利益的倾向。对于原告余和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广硕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保安守则》不能证明被告强迫原告加班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无论原告出于任何理由,其出具所谓的“欠条”均不能作为原告申请仲裁中止或者中断的正当理由;证据5、6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为查明案件事实,发表如下意见: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无论原告以什么理由,其出具所谓的“欠条”均不能作为原告申请仲裁中止或者中断的正当理由。对于被告广硕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余和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支付了假加班费,但其没有支付平加班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借到钱;证据4是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的,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到庭质证,故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原告余和军提供证据1、2,被告广硕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保安守则》无法证明被告强迫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据5《清新县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3、5,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6的认定在待下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二、对于被告广硕公司提供的证据1、5,原告表示无异议;证据2考勤及工资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加班费给原告;证据3写给张总的求助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辞职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1年9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6关于保安余和军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广硕公司系生产销售运动鞋、鞋材料及运动用品(护具、护垫)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11日,原告余和军入职被告广硕公司任保安员一职。2011年9月7日,原告余和军以“回家”为由提出辞职,经被告广硕公司同意,同年9月30日,原告余和军正式离职。工作期间,被告广硕公司已结清原告余和军的工资,原告余和军认为被告广硕公司强迫原告留守加班、每XX行开会,故其未支付该部分的加班费,但其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实;被告广硕公司则提供考勤及工资明细表证实其已支付加班费给原告余和军。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余和军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余和军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遂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清新劳人仲案字[2013]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余和军的仲裁申请。原告余和军不服上述通知书,遂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高温津贴、加班费及其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余和军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但是有中断或者中止事由出现时例外。本案中,原告余和军提供手机短信、录音刻录光盘和关于录音证据对话内容文字说明等证据证实其受“欠条”的约束导致无法按时申请仲裁。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所谓“欠条”是否存在,原告也没有直接提供该“欠条”的原件,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余和军本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申请仲裁,却于2013年11月20日才申请仲裁,其人身自由由始至终未受到限制,故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提出申请,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保安守则》有关“会议规定”“留守规定”的规章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广硕公司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规章制度,原告已不是被告广硕公司的员工,该规章制度对原告余和军的权利义务并无产生实际影响,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和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余和军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麦洁演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