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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振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振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晋昭。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郭振磊。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物业公司)与被告郭振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家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陆家嘴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阳光欧洲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按约定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催缴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下同)3,592.0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3,592.08元。被告郭振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上海阳光欧洲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阳光欧洲城(四期)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将该小区委托原告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为2.20元/平方米/月,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实际管理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的房屋位于该小区金高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81.42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592.08元。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函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会议纪要、房地产登记信息、催款通知及庭审记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价格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已超过本金,现原告自愿减少至本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房屋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592.08元;二、被告郭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房屋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未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3,592.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振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