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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安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鸭勇”,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安县。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云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晚上21时许,云安中学学生陈某乙与林某某在自修期间发生口角。于是,林某某打电话纠集了黄某甲、郭某某等人;陈某乙打电话纠集了刘某某、邱某某及几个同学到学校门口的全平商店门前聚集,双方用粗言秽语互相谩骂,并互相推撞。刘某某见对方人多,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叫其拿来几把刀,被告人陈某甲随即在家中拿了四把长刀后驾驶摩托车去到云安中学附近路段,将刀放在刘某某旁边即离开现场。陈某乙、刘某某等人便持长刀追砍林某某,由于林某某跑得快而追斩未果。当陈某乙持刀回到全平商店门前附近时,仍在该处的黄某甲、郭某某等人随即上前将其踢倒在地,抢去其长刀,对其拳打脚踢,陈某乙的腰、腿部被张某某、郭某某刺伤。经法医学检验鉴定: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晚上21时许,在云安中学就读高中二年级的被告人陈某乙(已判刑)在自修课间与高中一年级学生林某某(已判刑)发生身体碰撞,双方发生口角。于是,林某某打电话纠集了黄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何某甲、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云安中学校门口聚集。下自修课后,陈某乙与林某某在自行车棚相遇,二人又争执起来。之后陈某乙打电话纠集了刘某某、邱某某(均已判刑)及几个同学到学校门口的全平商店门前聚集,林某某、黄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何某甲、彭某某等人也先后来到,双方用粗言秽语互相谩骂,并互相推撞。刘某某见对方人多,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叫其拿几把刀来,被告人陈某甲随即在家中拿了四把长刀后驾驶摩托车去到云安中学附近路段,后将刀放在刘某某旁边即离开现场。接着陈某乙、刘某某、邱某某等人持长刀追砍林某某,由于林某某跑得快而追斩未果。当陈某乙持刀回到全平商店附近时,仍在该处的黄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等人随即上前将其踢倒在地,抢去其长刀,对其拳打脚踢,而张某某就用抢来的长刀往陈某乙的腰、腿部砍了数刀,郭某某则用随身带备的弹簧刀往陈某乙右大腿连插数刀,致其流血受伤。随后,黄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检验鉴定: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当晚,林某某、黄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何某甲、彭某某、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何某甲、彭某某、黄某乙等人的亲属赔偿了17000元医药费给陈某乙的亲属陈某丙,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同案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4日晚上21时许,其在自修课间时与陈某乙发生口角,于是其打电话纠集了黄某甲、何某乙等人到云安中学校门口聚集。下自修课后在学校门口其又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后陈某乙等人便持长刀对其进行追砍的事实。2、有证人黄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何某甲、彭某某、黄某乙、何某乙、黄某丙、冯某甲、范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晚上,林某某在云安中学与他人发生口角,他们去到云安中学校门口,与陈某乙、刘某某、邱某某等人发生持刀斗殴的事实。3、有同案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4日晚上21时许,其在自修课间时与林某某发生口角,于是其打电话纠集了刘某某、邱某某及几个同学到云安中学校门口的全平商店门前聚集。这时林某某带着几名男子也先后来到,双方争吵起来,其便持长刀追砍被告人林某某。当其持刀回到全平商店门前附近时,仍在该处的林某某方的人随即将其踢倒在地,抢去其长刀,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到云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有同案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晚上,陈某乙打电话叫他们到云安中学校门口,他们去到云安中学校门口后与陈某乙等人持刀追砍林某某的事实。5、有同案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晚上陈某乙电话叫其与邱某某到云安中学门口准备打架,后见对方人多,其就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甲带刀具来,被告人陈某甲带刀具来后,其等人就用刀追斩对方的事实。6、有证人黄某丁、冯某乙、黄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晚上,云安中学校门口发生打架的事实。7、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棒球棍、刀具、刀套等物品的事实。8、有证据调取清单、通话清单证实。9、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说明材料证实。10、有云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莫某某、何某乙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他们均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决定不执行处罚。11、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证实发生打架的现场方位。12、有云浮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的伤构成轻伤。13、有《和解协议书》、收据证实2011年10月27日,林某某、黄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何某甲、彭某某、黄某乙等人的亲属赔偿了17000元医药费给陈某乙的亲属陈某丙。14、有云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乙等人被判刑的情况。15、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聚众斗殴而仍提供刀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大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廖爱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苡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