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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钟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00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60年1月18日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0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钟某伙同李三华(已判刑)、汪开平(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高额利润等引诱手段,以虚假的河北鸿泰织造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徐州兴达注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欲骗取徐州兴达注塑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因李三华在浙江杭州交易时因被当场抓获而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虚假名片、虚假身份证及签订的虚假订购合同等,证人朱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三华的供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斌的陈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益阳监管分局出具的益阳未设立有益阳市商业银行的证明,河北省任县公安局出具的任县工商局未有河北鸿泰织造实业公司的登记资料的证明,本院(2009)丰刑初字第048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用于诈骗所用的塑料制品照片、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单位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钟某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福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道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