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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余、付海荣、董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余,付海荣,董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被告付余。被告付海荣。被告董付军。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余、付海荣、董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余、付海荣、董付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余于2011年12月26日从我单位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借款45000.00元,被告付海荣、董付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付余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付余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付海荣、董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付余、付海荣、董付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付余要求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2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借款人为付余,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190667‰,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8.2860005‰计算利息,到期还清本息。3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董付军、付海荣,债权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号证据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1年12月28日贷款人即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已将借款本金45000.00元交给被告付余。5号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付余、付海荣、董付军未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付余,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190667‰,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8.2860005‰计算利息,到期还清本息。保证人为付海荣、董付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1年12月28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45000.00元提供给被告付余。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13888.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付余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付海荣、董付军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及利息(2013年9月15日以前的利息为13888.22元,2013年9月16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2860005‰计算。)二、被告付海荣、董付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心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