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尹志金与被告顾兴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金,顾兴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尹志金,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被告顾兴余,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生。原告尹志金与被告顾兴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兴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金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5000元,承诺于3月11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照拖欠金额和天数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出借702000元,该笔款项被告承诺按照月息4.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资金还没有周转过来,在第一笔702000元未还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约定2011年4月22日一并归还,原告实际再出借100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承诺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上述两次借款共计1702000元,被告一直未还,仅支付利息110450元。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2000元及自原告实际出借之日起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另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顾兴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伍仟元整(765000元),定于2011年3月11日归还。二、借款到期后,被告自行决定是否给予原告一定利息。三、到期一定按时归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按照拖欠金额和天数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票面金额702000元并注明被告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交付被告。此外,被告立下内容为收到原告702000元和现金63000元合计76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11日归还的《收条》一份。2011年3月22日,原告将票面金额1000000元并注明被告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交付被告,被告立下内容为借到原告本票1000000元和现金40000元合计104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22日归还的《收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在2011年5月5日汇入原告帐户利息110450元外,并没有归还所欠原告债务。原告经反复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除以两张本票载明的数额共出借给被告的1702000元外,其余系被告借款时承诺并预先扣付的利息,即实际未以现金方式另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另支付自被告违反承诺未归还债务之日起按照年息24%的利息。因被告缺席,本案不能通过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本票复印件、被告所立《收条》和《借条》、原告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原、被告手机相互来往短信等证据和本案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所欠1702000元借款,有原告交付被告的本票和被告所立《收条》和《借条》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所立《收条》和《借条》,双方就被告借款实际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并且计算支付的起始日应当为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的次日,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标准,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原告出借第一笔702000元款项相应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按照法律允许的四倍利率计算,应为21.40%为准;原告出借第二笔1000000元款项相应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按照法律允许的四倍年利率计算,应为22.40%为准。其中被告借款后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被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被告顾兴余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尹志金债务(借款)170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年息的四倍为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其中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702000元本金本准以年利率21.40%计算、自2011年3月23日按1000000元本金为准以年利率23.24%计算,被告已付110450元应予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20元减半收取152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于归还1702000元债务时一并付清;另1521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