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啟成与梁少侦、刘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啟成,梁少侦,刘泽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9号原告朱啟成。委托代理人朱姝,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宝钧,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少侦。委托代理人梁志军,系被告梁少侦弟弟。被告刘泽坚。原告朱啟成诉被告梁少侦、刘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啟成委托代理人朱姝,被告梁少侦委托代理人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少侦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月5日,被告共拖欠58000元本息未清偿。另,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亦以此利率计算),合计58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梁少侦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刘泽坚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少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泽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实属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少侦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合同约定利息、借款用途以及还款责任。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梁少侦于2013年5月5日已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且利息按每月2%计算,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被告梁少侦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泽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刘泽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梁少侦对其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少侦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梁少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梁少侦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013年5月5日,被告梁少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上述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清还全部本息。后被告梁少侦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少侦与被告刘泽坚于1996年10月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保护,本案被告梁少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梁少侦足额支付了该笔借款,而被告梁少侦亦在《借据》中书面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清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梁少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于利息,虽原告与被告梁少侦在《借款合同》即《借据》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但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宜,并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3年5月5日开始计算,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述债务是在被告梁少侦与被告刘泽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无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泽坚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少侦、刘泽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啟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少侦、刘泽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韵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