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洪晓光与赵志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晓光,赵志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洪晓光,女,1970年12月5日生,满族,吉林九鼎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志红,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晓光诉被告赵志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晓光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晓光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晓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40.00元,减半收取即70.00元,由原告洪晓光承担。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红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凡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