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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吴金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金平,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2月22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苏K×××××中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湖镇镇南大桥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头部、面部、牙齿等部位严重受伤,并导致原告说话口齿不清、说话吃力、喝水呛咳、肌肉颤动、四肢无力、肌肉萎缩等症状。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医院治疗。另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苏K×××××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牙齿置换费、鉴定费合计32886.8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病症正在治疗当中,原告保留要求被告继续赔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是我的,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后来准备协商,因协商的费用太高,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苏K×××××中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湖镇镇南大桥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周某某向交警部门陈述:“我驾驶的车辆行至射阳湖镇镇南大桥桥东,由于下雨路滑,在转弯时带刹车,致使车辆后部发生侧滑,使陈某某摔倒,使其牙部受伤,本人承担一切事故责任,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自愿自行协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签定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我本人驾驶苏K×××××货车在射阳湖镇镇南大桥与同向行走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经与伤者协商,达成自行调解协议,善后一切事宜与交警队无关;伤者陈某某经协商同意放行车辆”。故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射阳湖中队出具了一份证明,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未达8枚以上不构成等级。2、被鉴定人陈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陈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4、被鉴定人陈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5、被鉴定人陈某某牙外伤性缺失,可行固定修复,修复费用约玖仟元(9000元/次),假牙一般使用年限为拾年。其余脱落、残缺牙齿修复费用不宜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一份、入院和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德利金属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66.37元(2750.37元+14516元);误工费4878.41元(29677元/年÷365天×鉴定6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鉴定30天);营养费450天(15元/天×鉴定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交通、住宿费酌定800元;鉴定费2260元;牙齿置换费,根据鉴定结论,修复费用约9000元,使用周期10年计算,本次诉讼计算1次,为9000元。以上合计36334.78元。公安局交警大队射阳湖中队出具的证明中已经明确载明被告周某某驾驶苏K×××××中型仓栅式货车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原被告之间相撞的事实清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K×××××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扣除免赔率20%。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已垫付了原告14516元医疗费,应予以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陈某某28438.4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78.41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鉴定费2260元+牙齿置换费9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317.10元[(36334.78元-28438.41元)×80%];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12936.73元(14516元-(36334.78元-28438.41元)×2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