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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杨李天与杨顺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李天,杨顺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李天,男,194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德,男,194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安新,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李天因与被上诉人杨顺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玉梅、庹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李天、被上诉人杨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杨李天的儿子将打印好的一份《协议书》拿给杨顺德签名,该《协议书》打印部分载明:“经杨李天、杨顺德兄弟两家商议,就原杨顺德,原耕作其母亲位于西瓜园、长行园、逢公顶园三块自留地的使用由兄弟两人平均分享(注:三块地面积0.44亩,其中杨李天享有0.22亩,杨顺德享有0.22亩)。为了方便生产需要,经协商调解,杨李天享有西瓜园0.22亩自留地使用权,杨顺德享有长行园、逢公顶园0.22亩自留地使用权。原母亲承包地(注:0.48亩由杨李天、杨顺德两人平均分配,由队里会计存底为准。)由长行园割出0.24亩给杨李天。此协议双方未有异议。”庭审中,杨李天陈述《协议书》上用笔书写“注:因自留地0.22亩杨顺德已出租,从2009年起杨顺德必须付0.22亩租金给杨李天”的内容系杨李天所写。杨李天、杨顺德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案外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高坡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核实。庭审中,杨李天主张其要求杨顺德支付的是长行园0.24亩地的租金,每年租金2400元,2011年和2012年一共是4800元。杨顺德在庭审中表示,杨李天儿子拿《协议书》给杨顺德签名时,该《协议书》上没有用笔书写的“注:因自留地0.22亩杨顺德已出租,从2009年起杨顺德必须付0.22亩租金给杨李天”内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李天提交的《协议书》中虽然有手写“注:因自留地0.22亩杨顺德已出租,从2009年起杨顺德必须付0.22亩租金给杨李天”的内容,但杨顺德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杨李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杨顺德签署《协议书》时已清楚该手写内容。杨李天主张杨顺德给付土地租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李天、杨顺德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或杨顺德应承担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故杨李天主张杨顺德支付土地租金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李天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李天负担。上诉人杨李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200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由其母遗留自留地0.44亩,土地位于西瓜园、长行园、逢公顶园的三块土地,二人各分得0.22亩。其母的承包土地0.48亩位于长行园一块承包土地,二人各分得0.24亩。上诉人将分得的承包土地0.24亩和0.22亩自留土地均交付被上诉人管理并出租。被上诉人因不履行给付0.24亩土地租金的义务,上诉人向其主张土地租金时被上诉人只给付0.24亩土地一年的租金2400元。余款4800元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陈述意见。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0.24亩(2011-2012年)的土地租金4800元,上诉人主张的是0.24亩土地租金,并非是判决书中所述《协议书》中后填写0.22亩租金事项(0.22亩土地租金已付清)。0.24亩土地租金被上诉人只给付了一年2400元,尚欠4800元,有双方儿子签订的租地款为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3)龙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0.24亩土地租金4800元(2011-2012年)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顺德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租金的土地系双方母亲承包地,母亲去世后该承包土地经营权涉及继承问题,上诉人所述2009年10月18日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第一、该协议不是在村委会协调下签订,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阻扰被上诉人盖房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第二、村委会盖章是在事后由上诉人儿子杨郁(当时任村委会主任)加盖的;第三、被上诉人有三兄妹,该协议签订时小妹杨女不尾没有参与,且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意见,该协议的订立侵害了小妹的法定继承权。因此,在该承包土地经营权继承问题未解决以前,上诉人主张承包地租金无理。且上诉人作为长子在母亲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对母亲后事处理不闻不问,不出分文,甚至到最后不给母亲送行,其所作所为实属不孝。即使根据2009年10月18日协议书,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协议约定内容,被上诉人不存在应付上诉人土地租金问题。母亲遗留自留地0.44亩,双方各分得0.22亩,因该自留地在协议签订时已由集体统一对外出租,因此,双方约定2009年起上诉人分得的0.22亩土地租金归上诉人,事实上该租金已由上诉人直接领取(该事实有上诉人领款表为证)。而母亲承包地因不存在出租问题,因此双方进行了实际分配,而分配结果由队会计存底,完成分配后各自管理已分配的承包地,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自留地、承包地分配后交由被上诉人管理和出租的事实。上诉人主张0.24亩土地2011年和2012年的租金48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李天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租地款”的书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杨顺德应当每年向上诉人支付母亲遗留0.48亩承包地中上诉人应分得的一半土地租金24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该份书证是复印件,系2011年10月29日形成,由XX和杨波在书证上签名。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租地款”的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份书证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不属于新证据,并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人所签订,对该份书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已经领取其母亲遗留0.44亩自留地中上诉人应分得的一半0.22亩土地租金,对该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李天向被上诉人杨顺德主张给付0.24亩土地租金4800元系指其母亲长行园0.48亩承包地割出给杨李天的0.24亩土地的租金,上诉人需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0.24亩土地租金的给付达成过协议,但上诉人杨李天仅凭2009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名的《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尚不能证明这一点。上诉人杨李天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关于“租地款”的书证,但该份书证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且该份证据系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儿子XX与杨波书写,仍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每年支付长行园0.24亩土地租金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杨李天的上诉主张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李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琼审判员 符玉梅审判员 庹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