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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蔡培与鲍克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鲍克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23号原告蔡培,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少鹏、邱燕妮,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鲍克停,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蔡培与被告鲍克停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鹏、邱燕妮,被告鲍克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培诉称,2011年6月1日,其父蔡雄仁与被告鲍克停就承包湖美大酒店桑拿部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由于期满后没有继续承包,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退还租金及押金的时间延至2013年7月30日,并注明“延至2013年7月30日,到期退回租金押金”。蔡雄仁于2013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克停辩称,其与原告蔡培的父亲蔡雄仁合作承包湖美大酒店桑拿部,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30000元,押金为人民币140000元,在合作期间上述租金和押金由二人共同负担。其与蔡雄仁承包经营至2013年8月20日左右,但自2013年6月起双方就未再向湖美大酒店缴纳租金,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已用于抵扣承包项目的2013年6-7月份的租金,目前尚欠湖美大酒店2013年8月份的租金人民币73142元未交。至于其在《合作协议书》底部注明的“延至2013.7.30日,到期退回租金押金”,系蔡雄仁主动要求被告延长合作时间至2013年7月30日而作的标注,并非如原告所述表示延期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培系蔡雄仁之子。2011年6月1日,蔡雄仁与被告鲍克停就合作经营湖美大酒店桑拿场所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约定:1、蔡雄仁与被告鲍克停各拥有湖美大酒店桑拿场所50%股权,盈亏按各自的股份负担;2、合作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到蔡雄仁用于支付合作项目的押金、租金各人民币90000元,并在蔡雄仁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上第(1)款后的空白处予以注明。2013年5月30日,蔡雄仁与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上底部注明“延至2013.7.30日,到期退回租金押金。鲍克停”。2013年11月26日,蔡雄仁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蔡雄仁与张满红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受与承担。蔡雄仁离婚后至死亡时未再婚,且其父亲蔡宗勇、母亲蔡秀雪均先于蔡雄仁死亡。原告蔡培系蔡雄仁与张满红的婚生子,为蔡雄仁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合作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独生证、(2009)泉证字第42号公证书、(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75号公证书、火化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雄仁与被告鲍克停之间的合作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与蔡雄仁于2013年5月30日合作期满后进行结算,约定的“延至2013年7月30日”,系合作期限的延长,而非付款期限的延长,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收取蔡雄仁合作经营押金、租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期限届满后,被告鲍克停应向蔡雄仁退回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013年11月26日,蔡雄仁去世后,原告蔡培作为蔡雄仁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有权继承蔡雄仁的遗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人民币1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克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培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为1990元,由被告鲍克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佩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