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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占峰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占峰,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占峰,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占峰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占峰的委托代理人杜斌,被上诉人洛阳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洛阳路桥公司承建(榆)商(州)线韦庄至罗敷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LJ6标,《施工承包合同》上记载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赵志峰、承包人项目总工为刘淑平。后洛阳路桥公司与河南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该公司施工。周占锋在该工地工作五个月,无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周占锋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周占锋认为其在工地上班为洛阳路桥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与洛阳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洛阳路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费用,洛阳路桥公司不认可与周占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周占锋于2012年10月8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月31日裁决不予支持周占锋的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周占锋于2013年7月17日领取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周占锋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占锋所提交的证据从证据形式到记载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其与洛阳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占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周占峰承担。宣判后,周占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河南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关建筑资质,原审证据无法核实,洛阳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河南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周占峰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路桥公司以与河南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为由进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周占峰提供了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并由证人出庭作证,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周占峰的诉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周占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洛阳路桥公司辩称:洛阳路桥公司与周占峰没有任何关系,周占峰认可其是郑州一家公司的员工,洛阳路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河南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洛阳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占峰在韦罗高速公路韦庄至罗敷段建设项目LJ6标段工地工作五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周占峰称洛阳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河南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无法核实,洛阳路桥公司应当对拖欠周占峰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路桥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转包给河南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洛阳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周占锋提交的考勤记录、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洛阳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洛阳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河南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占峰要求洛阳路桥公司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占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祖 萌审判员  刘耀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华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