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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二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谢某、夏某盗窃罪,谢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二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无业。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兴、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建湖县城兴湖花苑小区、西苑小区、登达花苑等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共计作盗窃案20起,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6426元。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抢劫罪2012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夏某骑车在本县阳光水城和东方御花园小区实施盗窃后,准备到农药厂家属区实施盗窃时,被建湖县公安局巡防民警发现。民警示意停车检查后,被告人谢某、夏某拒不停车,民警追上并将车踢倒,二人弃车分头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持砖块抢得被害人赵某电动自行车一辆驾车逃跑,所抢实物折合人民币187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夏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王兴、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建湖县城兴湖花苑小区、西苑小区、登达花苑等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共计作盗窃案20起,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64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兴湖花苑20号楼下,窃走被害人周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170元。2、2012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兴湖花苑11号楼下,窃走被害人孔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170元。3、2012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开发区逸湖新村三区20号楼下,窃走被害人王某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603元。4、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润园公寓9号楼下,窃走被害人葛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466元。5、2012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东方御花园C区4号楼下,窃走被害人高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251元。6、2012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东方御花园C区5号楼下,窃走被害人曾某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254元。7、2012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阳光水城21号楼下,窃走被害人张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170元。8、2012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登达花苑27号楼下,窃走被害人曹某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205元。9、201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西苑小区34号楼下,窃走被害人丁某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529元。10、201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西苑小区56号楼下,窃走被害人熊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318元。11、201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西苑小区58号楼下,窃走被害人唐某的富某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378元。12、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兴湖花苑20号楼下,窃走被害人邱某的法拉媂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348元。13、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登达花苑30号楼下,窃走被害人朱某乙的尼可尼亚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254元。14、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登达花苑30号楼下,窃走被害人孙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315元。15、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西苑小区36号楼下,窃走被害人严某的富某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220元。16、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家家爱家居城北侧巷子,窃走被害人梁某的雷盟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362元。17、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兴湖花苑1号楼下,窃走被害人彭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220元。18、2012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登达花苑32号楼下,窃走被害人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220元。19.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开发区逸湖新村1号楼下,窃走被害人陈某的富某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444元。20.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夏某在登达花苑33号楼下,窃走被害人姜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所窃实物折币5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夏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夏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夏某被抓获的经过。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被盗物品以及被告人所退赃款已发还被害人。4、建湖县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实际价格。5、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指认图,证明被告人谢某、夏某指认盗窃现场。6、被害人周某、曾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电瓶被盗情况。7、被告人谢某、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共同在建湖县城兴湖花苑小区、西苑小区、登达花苑等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8、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夏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抢劫罪2012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夏某骑车在本县阳光水城和东方御花园小区实施盗窃后,准备到农药厂家属区实施盗窃时,被建湖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民警示意停车检查,被告人谢某、夏某拒不停车,民警追上并将车踢倒,二人弃车分头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持砖块威吓被害人赵某,抢得被害人电动自行车一辆驾车逃跑,所抢实物折合人民币18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银色头盔上、统一阿萨姆奶茶饮料瓶上提取的DNA,其STR分型结果与谢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3、建湖县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所抢物品的价格。4、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指认图,证明被告人谢某指认抢劫现场。5、证人谷某、朱某甲、胡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谢某抢劫他人电动自行车逃跑。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谢某持砖块抢得其电动自行车驾车逃跑。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持砖块抢得被害人赵某电动自行车驾车逃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以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夏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夏某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二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武春审 判 员  张瑞兰代理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臧道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