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执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启能与杨维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能,杨维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京执字第1165号申请执行人王启能。被执行人杨维策.王启能与杨维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56194元,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戎海鹏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昊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