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亓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亓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双方婚生一男孩,起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入,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又加之被告系独生子女,被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遇问题不与原告进行正面的沟通交流,总是回避,原告感觉不到家庭温暖。双方也常因孩子抚养教育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底因孩子问题被告在原告娘家无理取闹,原告无奈报警。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月开始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前认识不深入,感情基础一般,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孩子自出生至原告诉讼前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孩子随自己生活有利于孩子已经形成的稳定的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同时被告的父母身体健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充足的时间,能够帮助被告很好的抚养孩子,因此,被告要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被告;如果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抚养的话,孩子的探视权应当保证每月不少于两次,总时间不少于4天,每两周的第二个周六早上8时到周日晚8时;如果判决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入,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又加之被告系独生子女,被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遇问题不与原告进行正面的沟通交流,总是回避,原告感觉不到家庭温暖。双方也常因孩子抚养教育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质量保证书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亓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