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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泰安市中心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君,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赵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诉称,原告为车辆鲁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1年11月13日晚,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孙某驾驶鲁J-×××××小型轿车在擂鼓石大街奈河西路路口与步行的李某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被撞后又被随后陈某某驾驶的鲁J-*****号重型货车碾压致死,对王某某的死亡后果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010元、价格认定费600元、拆检费2800元、停车施救费5000元,共计364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保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鲁J×××××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就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24时止。2011年11月13日,孙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擂鼓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奈河西路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李某某、王某某撞到,李某某受伤;王某某倒地后被由西向东行驶陈某某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针对王某某死亡事故,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李某某的受伤事故,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委托山东泰安××价格事务所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7月20日,山东泰安××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8010元,并附有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明细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6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称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有被保险车辆受损的记载,且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认定数额亦不予认可。被告为确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否有损坏以及车辆损坏的程度,申请本院调取交警支队留存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日的现场照片,本院依法对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在事故发生之日留存的被保险车辆的现场照片进行了调取,照片显示被保险车辆确有损坏。被告认为照片显示的车辆损坏部位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中鉴定明细表列明的损坏部位不一致,部分更换零部件与本事故无关。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市××××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泰安市××××中心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出具退鉴函,记载:因被保险车辆已修复,无法确定损坏范围,故不能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另外,原告提交拆检工时费发票一份,记载2012年7月24日鲁J×××××车辆拆检工时费2800元。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拆检工时费已经包含在价格鉴定结论总数中,原告又以该发票主张拆检工时费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此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救援费366元,停车费4634元。被告认为停车费并非事故发生时用于救援事故车辆的费用,根据人民财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停车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为证实其已向原告就保险条款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人声明处有原告单位的盖章。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收费票据各一份;4、拆检工时费发票一份;5、救援费、停车费收费票据各一份;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各一份;7、人民财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8、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9、被保险车辆事故现场照片一宗。本院认为,原告为鲁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双方形成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根据本院在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取的被保险车辆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该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坏。关于车辆损失价格,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被保险车辆已修复,无法确定损坏范围,鉴定机构无法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2801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在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因该鉴定结论被本院采信,故原告因此花费的鉴定费用6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拆检费2800元,与鉴定报告中鉴定明细表中列明的“工时费”并非同一维修项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费用系原告重复主张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被保险车辆的拆检工时费2800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保险条款的效力,因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确认,应认定被告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36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属于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所支付的必要、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承保金额内予以承担。停车费用4634元,因未包含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必要、合理损失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的数额共计3177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各项损失31776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正祥审判员  王翠萍审判员  霍孟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