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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笑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笑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犀牛路安置小区微利商品房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5188-X。法定代表人章耀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友云,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郭笑美,女,成年,汉族。原告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物业公司)与被告郭笑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锐、高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龙岩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新罗区南城街道林景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新罗区南城街道林景花园由原告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就小区的管理范畴、面积、物业管理费计收方式等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并在《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依法追究滞纳金。原告自接手小区的物业管理起,即尽心尽力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郭笑美系新罗区南城街道林景花园5号楼567的业主,从2012年7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计算方式:住宅按114.26㎡,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0.4元/㎡/月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0.5元/㎡/月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笑美向原告万和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27元及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郭笑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万和物业公司与龙岩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为龙岩市新罗区中南林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林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林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继续委托原告万和物业公司对林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由业主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从2013年第二季度起将1-6号楼(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每月每平方米0.4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郭笑美为林景花园小区5号楼567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14.26㎡,其拖欠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11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止物业服务费514元,合计92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诉讼请求为:被告郭笑美向原告万和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缴费通知书、房屋信息登记表、通知及工作联系函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岩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林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其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均有法律约束力。林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继续委托原告对林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作出调整,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亦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笑美作为中南林景花园的业主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25元,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费用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被告郭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万和物业公司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笑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岩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郭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夏  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猷佳(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041228980010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