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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徐忠贤与伍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贤,伍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徐忠贤。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伍小忠。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原告徐忠贤与被告伍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伍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贤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伍小忠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原告将货交与被告后,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载明所欠货款104000元(见欠款凭证)。但该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724元(计息时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后续利息另计),共计11972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忠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款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伍小忠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被告仅仅作为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经办了原告与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轮胎买卖业务,被告作为经办人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轮胎是由原告直接送到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仓库的,并由杭州宝磊建材公司仓库管理员周某出具了入库单进行了验收,该份入库单也交给了原告,原告在(2013)杭桐商初字第1365号案件中已经提供给了法庭,同时原告在该案中也自认了其与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并且因该案的需要,原告申请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的自认以及原告在1365号案件中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实上是与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被告只是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伍小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养老金缴费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期间系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系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欠款凭证是履行职务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养老金缴费单是不能证明被告收货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被告认为其虽然在欠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其是代表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虽是一份格式化的欠款凭证,但无论欠款凭证的形式如何,作为经办人签字时,都应尽到注意义务。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上了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以此签名来确认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由于担保人处并未加盖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公司也不认可被告在担保人处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故被告在未提供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其在欠款凭证上的签名只能代表被告本人,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对原告交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养老金缴费单,其证明目的是被告在案涉纠纷发生期间系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并要求本院调取(2013)杭桐商初字第1365号卷宗。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现系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曾在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时与其认识,当时其为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主要负责材料的入库,并开具入库单。对被告出示给其看的0000667号入库单[源自(2013)杭桐商初字第1365号卷宗]是其开具的,但该入库单载明的汽车轮胎是否系原告提供其并不知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证人曾系同事关系,不排除证人对证言有倾向性的说法。其次,证人只说明入库单是其开具的,但其并不知道买卖货物的双方是谁。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0000667号入库单系其开具,但其并不知晓该入库单上载明的货物买卖双方是谁,因入库单上并未加盖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且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杭桐商初字第136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对0000667号入库单的真实性也予以否定,故证人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0000667号入库单上载明的货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为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2月10日,经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将价值104000元的汽车轮胎送至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内,货经被告清点后,其在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的“欠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在“担保人”处签上了“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字样。2013年10月14日,原告持欠款凭证,以保证合同纠纷向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否认其为被告担保的事实,故原告将保证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再行向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因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否认其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也无证据确认其与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3年12月6日,原告持上述欠款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之后,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四次将汽车轮胎送至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并持有四份与案涉欠款凭证格式相同的欠款凭证,在该四份欠款凭证的欠款人处分别签有郑惠春等人的姓名,在担保人处均签有“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同时担保人处均盖有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印章。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杭桐商初字第136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为四份盖有公司印章的欠款凭证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并已全额支付了其担保的货款,但其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持有的五份未加盖印章的入库单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收下原告运至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的汽车轮胎,并在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的欠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姓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抗辩其收货及签名的行为均代表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但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被告代其收货及签字的行为,同时也否认其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收到了其签名的欠款凭证上载明货款的货物,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在查阅(2013)杭桐商初字第1365号卷宗后认为,原告在该案中已经自认其与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了本案所涉买卖关系,故不存在又与被告发生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杭桐商初字第1365号案件中,是持本案所涉欠款凭证向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该主张并未被本院确认成立,故原告持相同的权利凭证,另行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一事二理。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曾以相同的权利凭证,以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向杭州宝磊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就不存在与被告间再有买卖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庭审中,由于被告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可。现原告持欠款凭证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间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即2013年12月6日。对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律师代理费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与诉讼费的请求合并在一起,也没有明确主张的数额,且未预交该部分的诉讼费,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小忠应支付原告徐忠贤货款104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原告徐忠贤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17元,由原告徐忠贤负担157元,由被告伍小忠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庐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