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胜军(主审人)、代理审判员章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兰某从外地打工回家,次日晚上接亲朋好友在自家吃饭喝酒。客人走后,兰某躺在床上,其岳母余某乙埋怨兰某没有把客人陪好,兰某心生不满,加上平日因生活琐事与岳母已有隔阂,两人遂发生争执,兰某随手拿起烤火用的旧搪瓷盆往余某乙头上扣,因余某乙躲闪及时没有造成伤害,兰某又掐住余某乙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在兰某妻子周某的劝阻下,余某乙趁机挣脱后跑出门外。兰某从厨房拿起菜刀追赶余某乙,致余某乙左手第五掌骨及小拇指近位指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余某乙一边用木板自卫,一边往邻居胡某家跑,并高喊救命,顺手捡起胡家的一把破椅子抵挡,然后躲进胡家。案发后,经竹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余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余某乙与被告人兰某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兰某赔偿被害人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已付15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5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付10000元)。被害人余某乙对被告人兰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2、证人胡某、周某、余某甲、刘某、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物证菜刀一把;5、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6、被告人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内部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兰某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斌审 判 员  章胜军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德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