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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BBQ1**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新龙珠KTV”停车场往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后宫村方向行驶,途经上述“新龙珠KTV”门口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次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检验,从提取的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0.391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摩托车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详细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建明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郑云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