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国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霍树海、霍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庆,霍云龙,霍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田国庆,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云龙,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霍树海,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国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霍树海、霍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庆及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霍树海,被告霍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庆诉称:2013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霍树海驾驶被告马东杰所有的冀F×××××号大货车,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县遂城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田国庆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田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霍树海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2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国庆付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霍树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事发至今,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6713元。要求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1、在核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司机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在年审均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霍树海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是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云龙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霍树海驾驶冀F×××××号大货车,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县遂城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田国庆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田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霍树海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6月25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3)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国庆付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右开放性、粉碎性)、2、头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7683.98元。其中被告霍云龙方垫付24000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勿负重活动,每月复查一次,一年半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9月2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29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国庆属10级伤残;并出具二次手术证明,手术费用需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2元。2013年12月23日,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田国庆车辆损失为1405元。另查明,冀F×××××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霍云龙。被告霍树海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负次要责任,霍树海为主责;2、提供保险单2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提供霍树海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证实驾驶资格和车辆登记情况。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质证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为我司承保车辆应该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起事故为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未保护现场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该次事故为事发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公司条款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不进行赔偿,另由于此种原因造成了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应由肇事司机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应承担无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霍树海还应提交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的营运证和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以核实是否属保险责任;由于保险单为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被告霍树海、霍云龙对证据质证无异议。二、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情及加强营养),病历(住院时间32天),出院证,费用清单;二次手术证明;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提供原告之妻孙玉芳(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为3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9.5级伤残);原告之母刘玉荣(1945年12月15日出生)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刘玉荣有五子女);鉴定费票据4张;购买双拐票据1张;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失有医疗费278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主张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1106元,3400元÷30天×98天;护理费1184元,37元×32天;主张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玉荣)1395元,5364元×13年×10%÷5人=1395元;鉴定费1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后予以确定;认可伙补;营养费在诊断证明中虽有记载,但病历的出院记录中没有记载,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院伤者的病历档案管理规定,伤者的伤情应以病历记载为准,故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且原告尚未实际发生,我公司认可3000元或伤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劳动合同证书号,另原告也没提交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工资表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待法院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或按伤者户口性质每日37元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没有标注起始地点和发生时间,但考虑到原告住、出院必有交通费的产生,认可5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兄弟姐妹的真实性,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家庭人口的证明,待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鉴定费不予承担;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也没有交款人的签字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我公司认为评定的价格过高,并且没有对应损失部位的照片予以证实,根据市场价格修复该摩托车的金额认可1000元;精神损失费主张的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霍树海、霍云龙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霍云龙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实登记为马东杰的货车(冀F×××××号)已经卖于霍云龙;2、收条4份,证实为原告垫付款2400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协议显示本车为分期付款车辆,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此事故的赔偿款只能打到该担保银行的账户上。本院认为:被告霍树海驾驶冀F×××××号货车,与原告田国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树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国庆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系冀F×××××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霍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霍树海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因冀F×××××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霍云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产生金额27683.98元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每日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证据为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刘玉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出生日期,应计算12年,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87.3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原告应予返还。关于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霍树海逃离现场,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霍树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等多条规定,且并未认定其属于肇事逃逸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第一受益人应为银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因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的损失,并非事故车辆本身的损失,银行不能就第三者的损失得到优先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国庆的损失有医疗费27683.98元,误工费11106元,护理费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449.36元(含刘玉荣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405元,合计7129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039.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405元,合计44444.36元。二、原告田国庆剩余损失26845.98元,应由被告霍云龙赔偿1879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三、原告田国庆返还被告霍云龙垫付款24000元。四、驳回原告田国庆对被告霍树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田国庆负担302元,由被告霍云龙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