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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许龙飞,格乐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飞,格某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飞,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羁押,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格某图(自报),男,自述蒙古族,文盲,自述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妨害公务罪(化名郭某芳),于2008年7月1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羁押,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飞、格某图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法定事由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飞、格某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飞与买买提艾力•艾买提、努尔古丽•奥布力(后二人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东园新村大门门口附近,在被告人许某飞的掩护下,努尔古丽•奥布力扒窃被害人袁某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各种证件、银行卡)。随后,三人来到本市福田区埔尾路金桃海鲜酒家门口附近,买买提艾力•艾买提发现被害人余某路过该地,示意被告人许某飞、努尔古丽•奥布力实施盗窃。随后,在被告人许某飞的掩护下,努尔古丽•奥布力扒窃被害人余某放在挎包内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9元)。事后,被告人许某飞共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格某图与努尔古丽•奥布力、艾克拜尔•马木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华强南路交界处人行地下隧道,由被告人格某图与艾克拜尔•马木提二人望风掩护,努尔古丽•奥布力扒窃被害人谢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950元。事后,被告人格某图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景酒店与雅兰酒店中间的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许某飞、格某图。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飞对指控无异议,称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某图对指控基本无异议,但称不知道盗窃了多少财物,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飞与买买提艾力•艾买提、努尔古丽•奥布力(后二人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东园新村大门门口附近,在许某飞的掩护下,努尔古丽•奥布力扒窃被害人袁某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各种证件、银行卡)。随后,三人来到本市福田区埔尾路金桃海鲜酒家门口附近,买买提艾力•艾买提发现被害人余某路过该地,示意许某飞、努尔古丽•奥布力实施盗窃。随后,在许某飞的掩护下,努尔古丽•奥布力扒窃被害人余某放在挎包内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9元)。事后,许某飞共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二、2013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格某图与努尔古丽•奥布力、艾克拜尔•马木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华强南路交界处人行地下隧道,由格某图、艾克拜尔•马木提望风掩护,努尔古丽•奥布力扒窃被害人谢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事后,格某图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景酒店与雅兰酒店中间的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许某飞、格某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飞、格某图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查缉经过等书证;证人努尔古丽•奥布力、买买提艾力•艾买提、艾克拜尔•马木提、叶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余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飞、格某图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指纹鉴定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飞、格某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第二宗盗窃的财物数额,被害人谢某称被盗现金人民币1595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实施盗窃实行行为的同案犯努尔古丽•奥布力则供称窃得被害人挎包内现金为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格某图供称不知盗窃具体财物。根据证据裁判的原则,应以上述证据能够印证的部分对盗窃数额进行认定,即认定为现金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许某飞、格某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格某图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格某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方林海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飞飞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