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与张盛达、石凤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XX支行,张XX,石XX,赵XX,邵XX,周XX,蒋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XX支行。负责人:孙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XX。被告张XX。被告石XX。被告赵XX。被告邵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XX。被告周XX。被告蒋X。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XX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普陀支行)为与被告张XX、石XX、赵XX、邵XX、周XX、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石XX、赵XX、周XX、被告邵XX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普陀支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六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月2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述六被告以家庭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限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XX、石XX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定将款项划入被告张XX指定账户,并由被告张XX出具借据一张。但被告张XX、石XX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499.97元、利息13353.9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XX、石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499.97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利息13353.97元(含罚息和复息)以及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20.25%计付本息合计部分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10元;2.被告赵XX、邵XX、周XX、蒋X对被告张XX、石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贷款额度申请表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XX、周XX、赵XX以家庭为单位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于同月22日双方签订联保协议书,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贷款申请表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XX、石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张XX的指定账户放款50000元的事实。5.贷款结清试算表1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XX、石XX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499.97元、利息13353.97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910元的事实。7.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石XX答辩称,该笔贷款的利息每个月均在支付,前几个月的利息系被告张XX支付的。2012年6、7月份,被告石XX向原告归还了1500元,原告跟她称该笔钱是支付利息。现被告张XX联系不上,被告石XX要抚养孩子,没有能力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赵XX、邵XX答辩称,当初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原告根本没有调查六被告之间的关系,六被告之间本身是不相识的,系通过原告才组成联保小组。并且在被告张XX和石XX的借款到期时,原告也没有向他们催讨过该笔借款,原告本身就存在责任,存在拖时间来赚取高额利息的可能性。另外,原告在放款时系分别将贷款发放到个人的账户里,并不是三个人的贷款一起发放,对被告张XX、石XX的借款根本不知情。被告张XX的借款还有另外的担保人,但是原告在该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来证明另外有担保人存在。被告周XX答辩称,他与被告张XX、石XX根本不认识,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也并未向其解释过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他根本不知情。他与被告赵XX已经将各自向原告借的款项还清,现被告张XX联系不上,是原告的责任,跟其无关,他并不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XX、赵XX、邵XX、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XX、蒋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XX、蒋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被告石XX、赵XX、邵XX、周XX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石XX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贷款申请表中“石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赵XX、邵XX、周XX对该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石XX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石XX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赵XX、邵XX、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他们并不在场,对放款事实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赵XX、邵XX、周XX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不存在放款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石XX、赵XX、邵XX对该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周XX认为表内的数据系原告计算,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石XX、赵XX、邵XX、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具体向谁进行过催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石XX于2012年12月14日向邮储银行普陀支行还款1500元,邮储银行普陀支行也将该笔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邮储普陀支行与被告张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邮储普陀支行按约向被告张XX提供借款50000元,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被告张XX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被告张XX自2012年7月22日开始拖欠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XX依双方的约定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以及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和复息的违约责任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石XX作为被告张XX的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赵XX、邵XX、周XX提出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原告未向其解释协议书中的条款内容的主张,并不能作为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对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的确认,且其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存在欺骗、胁迫等手段,故本院对被告赵XX、邵XX、周X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需为原告向其他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XX、石XX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赵XX、邵XX、周XX、蒋X需对被告张XX、石XX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赵XX、邵XX辩称的在被告张XX、石XX的借款到期时,原告没有向其催讨过该笔借款,原告存在拖时间来赚取高额利息的可能性的意见,现原告不能提供关于在借款到期时其向被告赵XX、邵XX、周XX、蒋X催讨过借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赵XX、邵XX、周XX也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均表示对被告张XX、石XX的借款并不知情,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到期时有义务及时通知连带保证人赵XX、邵XX、周XX、蒋X,现原告在借款到期一年多之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期间产生的利息对保证人而言属扩大损失,对此原告存有一定过错,故本院认为可免除保证人对该期间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借款人需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2287.5元,扣除被告石XX之前归还的1500元,即在借款到期时需归还借款本息50787.5元。被告赵XX、邵XX、周XX、蒋X需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主张权利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XX、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XX支行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息)61853.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限被告张XX、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XX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910元。三、被告赵XX、邵XX、周XX、蒋X对上述借款中本息50787.5元的部分及该部分款项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张XX、石XX负担,被告赵XX、邵XX、周XX、蒋X连带负担其中的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人民陪审员 陈明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