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王红波与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波,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899号原告:王红波,委托代理人:金艳飞。被告:章建国,原告王红波为与被告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灵锋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波的委托代理人金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波起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红波借得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章建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王红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章建国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且已收到款项的事实;2、工商银行王红波账号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章建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章建国因需向原告王红波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红波与被告章建国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章建国向原告王红波借款180000元,仅归还其中20000元,故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16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建国应归还原告王红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红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