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迁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蔡百彤与张计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百彤,张计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蔡百彤,农民。被告张计田,农民。原告蔡百彤与被告张计田农村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百彤与被告张计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百彤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民房的土建工程,双方协商工程的价格为每平米19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按工程进度付款,如不及时付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34.25平方米(长15米,宽8.95米),工程总款为25507.5元。原告完成外装修工程后,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75%即19130.6元,但被告只给付了13000元,拒不按约定给付余下6130.6元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施工进度付款导致不能继续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130.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2011年2月12日,原告蔡百彤与被告张计田签订的建房工程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打完上围梁付全额的百分之三十的承包费,瓦完瓦付全额的百分之三十,外装修完工付全额的百分之十五,内装修完毕余额付清。第七条约定:如有停工待料、不及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损失,乙方不负责。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外装修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总价的75%即19130.6元,扣除已给的13000元,还应给付工程款6130.6元。被告张计田辩称,按约定的施工进度,欠原告的承包费6130.6元属实,但要求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予以付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民房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建筑施工面积134.25平方米,承包费为25507.2元(134.25平方米190元/平方米)。关于承包费给付方式协议中约定:打完上围梁付全额的30%的承包费,瓦完瓦付全额的30%,外装修完工付全额的15%,内装修完毕余额付清。原告完成外装修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总价款的75%即19130.6元,只给了13000元,称余下6130元承包费,待全部工程完工后给付,原告遂停止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房土建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费给付方式,是权利人为得到相应劳动报酬的一种保障,该条款得到了被告的同意,视为是对原告应该得到施工进度相应劳动报酬的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施工进度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后,再付清承包费,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6130.6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计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百彤建房承包费人民币61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子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