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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袁甲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杨兆卫,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原告袁甲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名张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张乙生于1997年7月24日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经审查,该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10日在原沙洋区毛李镇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1997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名张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2007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自2007后就分居生活至今已6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对原告提出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甲与被告张甲离婚;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列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