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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夏军等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进,夏军,吴应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德进,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身份证号码4228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建始县邺州镇奇羊坝村*组**号,捕前租住于三河市燕郊镇一街村。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夏军,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身份证号码51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四川省井研县研经镇红光村*组**号,捕前租住于三河市燕郊镇一街村。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应朋,男,1992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身份证号码5223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安龙县笃山乡坡井村路边组**号,捕前租住于三河市燕郊镇一街村。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3)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德进、夏军、吴应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新、王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德进、夏军、吴应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军于2013年8月23日将龚娅骗至三河市燕郊镇一街其传销组织租住处。2013年8月24日,龚娅提出离开,被告人夏军、吴应朋在秦德进的授意下,限制龚娅自由不让其离开。8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龚娅要求离开,被告人秦德进、吴夏军、吴应朋拉拽制止,被路人发现并报警,后龚娅被警方解救。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秦德进、夏军、吴应朋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量刑证据,建议本院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判处。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德进、夏军、吴应朋为同一传销组织的成员。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夏军以邀请到北京游玩为由,将其网友龚娅(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骗至三河市燕郊镇一街该传销组织租用的出租房内,以便劝说龚娅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8月24日中午,龚娅得知夏军等人从事传销活动后要求离开,在秦德进的安排和授意下,夏军、吴应朋不再参加传销课堂,一直看守龚娅,采用拉拽控制、反锁院门等方式,限制龚娅自由不让其离开。2013年8月26日9时30分许,在燕郊镇第二中学西门附近,龚娅要求离开并大声呼救,被告人秦德进、夏军、吴应朋上前拉拽欲将其带回租住处,被臧海涛发现并报警,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行动队民警赶到后将龚娅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龚娅陈述了上述她被夏军骗至燕郊后被夏军等人控制不让其离开的事实;辨认笔录记载了龚娅在公安机关提供的3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秦德进、夏军、吴应朋的情况。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上述时间、地点三人限制龚娅自由的供述;被告人秦德进还供述,在得知龚娅要求离开后,他指使夏军、吴应朋看守龚娅,并为看守方便,安排夏军、吴应朋不参加传销课堂;被告人夏军、吴应朋对该情况也予供述;庭审中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证人臧海涛证实,2013年8月26日9时30分许,在燕郊镇第二中学西门附近他看到三名男子拉拽一名女子,该女子大声求救,后他电话报警;证人阮廷颖、冉华勇证实,龚娅在他们所在的传销组织租住处提出离开,后夏军、吴应朋对龚娅看守不让其离开;证人黄君瑞、陈秋丽、马秦琼、周月丽证实,2013年8月23日龚娅到他们传销组织在燕郊镇一村的租住处;证人陈秋丽、马秦琼还证实,龚娅系夏军带到租住处的。地点指认照片证实了龚娅对租住的指认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记载了龚娅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人秦德进指使夏军、吴应朋拘禁龚娅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再查,臧海涛报案后,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行动队民警赶赴现场将三名被告人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实三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况,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德进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指使被告人夏军、吴应朋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夏军、吴应朋受秦德进指使,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三人相互配合、分工负责,作用均等。被告人秦德进、夏军、吴应朋非法拘禁被害人龚娅近两日,依此情节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另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秦德进、夏军、吴应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德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夏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吴应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少林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