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立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高树文与吴起县万达汽车运输服务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民立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文。委托代理人:柏剑锋,系高树文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金佛坪村。法定代表人:康文凯,系该服务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增革,系该单位职工。上诉人高树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3)吴起民初字第003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树文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首先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是由于其与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是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从法律上讲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第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最后的签名人是上诉人丈夫柏占金签字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对家庭事务是由代理权的,故上诉人与吴起县万达汽车运输服务队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既符合法律实质要件又符合形式要件,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2013)吴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吴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掩盖下的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村民小组代表全体村民签订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故上诉人高树文与村民小组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该案应该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瑞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