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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4)资中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凯(绰号小凯),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曹前勇,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指定辩护人潘国均,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未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凯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曹凯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凯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前勇、指定辩护人潘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曹凯伙同王瑞东、谢彬、陈建文(均另案处理)在本县水南镇“豪杰网吧”外,王瑞东以借为名,采用持刀威胁隆某某后,驾驶隆某某借来的“豪爵铃木”125-2A型摩托车,搭乘着隆某某、谢彬、陈建文、曹凯至本县水南镇沱江二桥桥头下。四人采取以持刀威胁、木棒、拳脚殴打方式,抢走隆某某“豪爵铃木”125-2A型摩托车一辆、“天时达”手机一部、郭某某“波导”手机一部、现金60元。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760元,被抢两部手机价值160元。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隆某某、郭某某身体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摩托车、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隆某某、郭某某、王某的陈述、同案人王瑞东、谢彬、陈建文的供述、证人余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曹凯作案前在一理发店当学徒,无其它不良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曹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