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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曹延莲与张参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延莲,张参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曹延莲,女,生于1964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参迎,男,生于1966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曹延莲与被告张参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延莲、被告张参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14时许,我从地里回到家,发现大门口自家的流水让被告垫了,为此与被告对象发生吵架,当时由于我要去接孩子没时间再吵,然后我进了大门,这时张参迎追到我家里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头部多处受伤,后相继在刁镇医院、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今在家休养。此事经章丘市公安局刁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426.19元。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我和我对象要去拾棉花,准备锁门时,发现原告大门口有碎玻璃,我对象就给打扫了。原告发现碎玻璃没有了,就开始骂,我对象就与原告发生了争执,两个人打起来了,后来我过去也与原告撕把住了,原告抓住了我的秋衣,把我的衣服都撕坏了,对于原告起诉的费用我不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章丘市村民。2013年9月29日,原告曹延莲与被告张参迎发生纠纷,并报警。2013年10月8日,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章公行罚决字(2013)0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参迎处以罚款3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情查明一栏记载:2013年9月29日14时许,在章丘刁镇曹庄村东韩家胡同37号曹延莲家,因曹延莲在门口堆放垃圾,张参迎妻子张尊云和曹延莲发生口角并打架,张参迎随后赶到也和曹延莲发生撕打。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章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和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患者因外伤致头痛、头晕,伴恶心、呕吐,诊断为:脑震荡、皮下血肿,住院十天,共支付医疗费5256.72元。章丘市人民医院出具休息二十天的诊断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24.69元、误工费1801元(90.05元/天×20天)、护理费900.5元(90.0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426.19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受伤后刁镇派出所拉其去的章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时其对象用电动车带回;若乘坐公交车去章丘市人民医院费用约为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章公行罚决字(2013)0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章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章丘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遵循相互友好体谅的原则处理街居关系,而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选用正确方式求得解决,却由相互争吵继而发生身体接触,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系自伤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因伤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24.69元(实为5256.72元),由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于原告是农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水平(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90元(44.5元/天×20天)。(3)护理费,护理应以必要性为前提,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而需要护理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参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金钱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原告之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参迎赔偿原告曹延莲医疗费5224.69元。二、被告张参迎超赔偿原告曹延莲误工费890元。三、被告张参迎赔偿原告曹延莲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四、被告张参迎赔偿原告曹延莲交通费2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643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曹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延莲负担8元,被告张参迎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