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用明与黄泽添、曾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用明,黄泽添,曾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号原告陈用明。委托代理人程杰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添。被告曾少霞。原告陈用明诉被告黄泽添、曾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泽添、曾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用明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黄泽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每月按月息1.2%支付利息2640元,并承诺资金松动时归还本金,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黄泽添不再支付利息,亦无归还本金。被告黄泽添借款时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曾少霞的账户。原告认为,两被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3176.01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25317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黄泽添、曾少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黄泽添、曾少霞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在诉讼中,被告黄泽添、曾少霞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陈用明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泽添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少霞和黄泽添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泽添向原告借款220000万元,该笔款项汇入了被告曾少霞的账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2%,但在借据上漏写了,实际上被告也是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给原告;3.存折一本,证明从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被告每月都实际支付了2640元利息给原告,所以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在庭审后本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向被告黄泽添、曾少霞进行调查询问,被告黄泽添、曾少霞承认原告与被告黄泽添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按1.2%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黄泽添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640元利息给原告,该证据与被告黄泽添、曾少霞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黄泽添、曾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泽添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借据向原告陈用明借款22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22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曾少霞的账户。原告与被告黄泽添还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按1.2%的利率(即264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黄泽添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640元利息给原告。2012年12月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为追讨上述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黄泽添与被告曾少霞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泽添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泽添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泽添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2月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黄泽添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利息支付日期应从2012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曾少霞与被告黄泽添属于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曾少霞对被告黄泽添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少霞、黄泽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添、曾少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用明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2%的利率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付至本金清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泽添、曾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军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