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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程文富与焦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富,焦钦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52号原告程文富,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焦钦伟,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程文富与被告焦钦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富,被告焦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富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同在马坡镇朱集村赶集时,因被告去晚,无端地冲原告发火,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蛮横无理,将原告电动三轮车摔坏后,又把原告腹部砸伤,原告在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就赔偿事宜,经微山县马坡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2万元,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被告焦钦伟辩称,2013年10月30日,因被告机动三轮车和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擦碰,原告对被告进行人身侮辱,而被告当时正蹲在地上捡苹果,因不愤原告的公然辱骂,所以拿一苹果砸中原告,原告手执菜刀与被告对峙,被围观人劝开。其后原告耍泼皮无赖行径,坐在被告摊前二小时,后又装腹部疼痛让被告为其看病,被告出于人身道义为其检查身体无碍,在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一千余元,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父亲买了东西去赔礼道歉,因原告狮子大开口而被迫终止协商。马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处罚,拘留七日,罚款二百,被告想息事宁人,并不代表被告不懂法律条文,故意伤害分:轻微伤、轻伤、重伤三部分,请问一下苹果砸在身上算什么伤?可有法律依据?可有法医鉴定及证明材料?当时在人民医院检查时是原告自己不住院,被告为其将住院手续又退掉,而后原告又自行去微山县二院住院治疗,被告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不于承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打过我的事实。2、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入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4、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检查的事实。5、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6、山东省医院住院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白条一份,用以证明为住院支出的费用。8、打印起诉状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支出的费用。9、2013年10月30日急诊门诊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费用。10、交通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及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为给原告看病支出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7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6不知道,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要收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只认可2013年11月29日来往车票,其他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3、5、8、9真实可靠,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马坡镇朱集村集市做生意,两个摊位相邻,2013年10月30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去集市赶集,因原告去的早,便把他的电动三轮车停在被告的摊位上,被告来到集市看到后,便把自己的车往前推了两三米,在推的过程中,被告的车轮碰到原告的车后轮,随及往后倒车,把原告的摊位轧了,双方就产生了纠纷。被告在吵架中,随手拿起了一个苹果砸到原告肚子上,造成原告受伤,分别在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3日被告被微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27.81元,被告应予赔偿;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发票8张)664元,在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发票3张)97.90,均是被告支付,不应再赔偿;被告在其他医疗机构支出,无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为30元每天,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参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天,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55元(9446元/365天×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为何人及收入状况。因此,原告该项的请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医疗机构的意见且未构成伤残,且未明确其请求。因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琐事和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亦有辱骂厮打他人的行为,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本案被告侵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1250.25元((827.81+180+155+300+100)×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文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50.25元。二、驳回原告程文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程文富负担305元,由被告焦钦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审 判 员  满望新人民陪审员  王开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