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增文诉王秀花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增文,王秀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崔增文,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秀花,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增文与被告王秀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增文,被告王秀花,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增文诉称:2013年9月25日15时40分许,原告崔增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秀花驾驶鲁BPP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增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秀花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PP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383.16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PP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秀花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PP9**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董雷忠,王秀花与董雷忠系朋友关系,王秀花借用董雷忠的车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花向原告支付2500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款由法院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秀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5时40分许,原告崔增文驾驶鲁UCS6**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东风路口西处,与被告王秀花驾驶董雷忠所有的鲁BPP9**号轿车顺行在前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崔增文与王秀花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PP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王秀花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PP9**号轿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花支付给原告2500元。原告崔增文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院医嘱:休息三月,患肢忌持重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721.26元。2013年10月22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崔增文户籍住址为:原胶南市铁山西路59号。原告崔增文之女于1999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之父于194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之母于1951年8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两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2721.26元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户籍证明、原告之女的身份证明、原告之父母的身份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青岛万方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崔增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768.26元、残疾赔偿金989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960元(70元×14天×2人)、误工费12260.2元(3117元÷30天×118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护理且应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2、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损失情况。3、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自费药的数额为3200元。4、精神抚慰金数��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车损有异议,认可500元。6、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过高。8、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王秀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花驾车与原告崔增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花与原告崔增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PP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鲁BPP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2721.26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80元(20元/天×14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960元(70元/天×14天×2人)。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4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9159.12元(32145元/年÷365天×104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4周岁,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5周岁,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2周岁,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两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97935.15元(32145元/年×20年×10%+20391元/年×4年×10%+20391元/年×11年÷2人×10%+20391元/年×14年÷2人×10%)。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城区居住,又在城区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14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侵权车辆归个人所有,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1.2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694.2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5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94.27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2721.26元(12721.26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32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63元(2721.26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0元(28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1500.6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94.2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63元,因被告王秀花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694.27元,给付被告王秀花2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增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694.2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秀花25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增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63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崔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王秀花负担100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2100元、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优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