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邹吉庆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吉庆,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吉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邹吉庆的女儿邹某与被害人高某的女朋友刘某1在普兰店市锦龙大厦为双方经营的服装发生矛盾。同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邹吉庆及其女婿刘某2闻讯赶到普兰店市锦龙大厦三号门外,并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邹吉庆用菜刀将被害人高某砍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胸背部瘢痕系锐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被告人邹吉庆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60000元,现被害人高某表示对被告人邹吉庆予以谅解,并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吉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吴某、邹某、刘某2的证言;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及病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赔偿及谅解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吉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若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吉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