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向某某,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鸿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远光、人民陪审员黄启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相识,1998年10月28日在绥宁县红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14日,原告生育长子贺某甲,2001年8月27日生育次子贺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小事吵架,加之被告爱好打牌赌博,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故婚后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吵架后协议离婚未果。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离家在外游逛,双方互不往来,互不通音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只得带着两个小孩回到娘家,依靠娘家人的帮助艰难度日。2012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3年3月13日,经多方打听,原告找到了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1日前回来与原告一起去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此后被告又不知所踪。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贺某甲、贺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在绥宁县红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绥宁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未孕;4、绥宁县水口乡菖卜江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贺某某从2005年开始就不在绥宁县水口乡菖卜江村生活居住,目前下落不明;5、(2012)绥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6月15日撤诉;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3月13日协议离婚;7、贺某甲、贺某乙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8年未曾与贺某甲、贺某乙见面,未对两小孩尽抚养义务,如果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应诉,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对绥宁县水口乡菖卜江村10组贺良善(被告之父)所作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人证实被告贺某某目前下落不明,被告已经4年没有与证人联系了,原、被告婚后曾吵过架;对被告胞弟贺华波的电话记录原件1份,证人证实2013年原告通过证人找到了被告,原、被告临时在长沙一个小店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后就离开原告杳无音信了。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5、、6、7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红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14日,原告生育长子贺某甲,2001年8月27日生育次子贺某乙,两婚生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小事吵架,未培养起夫妻感情。2005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后被告离家外出。2012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胞弟贺华波找到了被告,原、被告临时在长沙一个小店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后就离开原告杳无音信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虽育有两子,但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从2005年9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也未在一起生活,继续分居。2013年3月13日,双方虽然在长沙短暂地见了一面并签下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离婚之后即杳无音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贺某甲、贺某乙由其抚养,鉴于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及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子贺某甲、贺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两个婚生子的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贺某甲、贺某乙由原告向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鸿俊审 判 员 姚远光人民陪审员 黄启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