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张军民、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张军民,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以下简称中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轶,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民,男,汉族。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以下简称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立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军民、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轶、被告张军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2时30分左右,郑国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乐平市方向往东乡县方向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189㏎+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在道路右侧的豫N361**(后牵引豫N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张军民驾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张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张军民驾驶豫N361**(后牵引豫N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张军民、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3、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民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2、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间接损失其不赔;4、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时30分左右,郑国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乐平市方向往东乡县方向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189㏎+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在道路右侧的豫N361**(后牵引豫N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张军民驾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张军民驾驶豫N361**(后牵引豫N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国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所有的赣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损失,经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价评字(2013)第50号,评估结论为202246元。2、被告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361**(后牵引豫N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军民的身份信息,东公交认字(2013)第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价评字(2013)第50号评估结论书,江西群星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军民夜间驾驶车后反光标志不明显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N361**(后牵引豫N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肇事车辆豫N361**(后牵引豫N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由被告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一、原告所有的赣F25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F8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损失,经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东价评字(2013)第50号,评估结论为202246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本院予以采纳;二、施救费1600,根据原告提供发票予以确定;三、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204446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为2000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4446元-2000元=202446元×40%=809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0978.4元(被告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鉴定费5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被告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鉴定费5200元应由被告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200×40%=2080元。被告张军民对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意由其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0978.4元,共计赔偿原告829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80978.4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82978.4元;二、被告张军民承担鉴定费用20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1080元,被告张军民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邹朋旺审判员  占丽莉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