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宝林、张爱君、张金保、刘伟东、王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宝林,张爱君,张金保,刘伟东,王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铭,理事长。住所地:耀州区北大街环城什字。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宝林,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爱君,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金保,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淑玲,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东,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告:王小明,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毕宝林、张爱君、张金保、刘伟东、王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毕宝林、张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爱君、刘伟东、王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州区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11日毕宝林因购车资金困难向其申请借款500000元整,该笔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由张金保、刘伟东、王小明提供担保。2011年6月29日毕宝林及张爱君与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2011年6月29日张金保、刘伟东、王小明分别与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而毕宝林及张爱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耀州区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毕宝林及张爱君归还其在耀州区信用联社处的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依法判决张金保、刘伟东、王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毕宝林辩称:借款属实,是帮其亲戚办的手续。借款合同上面的字是其所签,但只是办理了有关手续。张金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承诺书是耀州区信用联社陈述其书写的。张金保职业为工人,不是公务员,不具备清偿能力,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耀州区信用联社与毕宝林、张爱君签订合同欺骗了张金保,张金保不认识毕宝林、张爱君,耀州区信用联社未尽审查义务。合同上面盖的章子也不是其本人的私章。张爱君、刘伟东、王小明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毕宝林向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2011年6月29日耀州区信用联社与毕宝林、张爱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8.55‰;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等内容。2011年4月11日张爱君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毕宝林是夫妻关系,其同意毕宝林在耀州区信用联社借款伍拾万元,并负一切连带责任等内容。2011年4���11日刘伟东、王小明、张金保分别向耀州区信用联社书写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为毕宝林在耀州区信用联社的贷款伍拾万元整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至本息还清。2011年6月29日耀州区信用联社与张金保、刘伟东、王小明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1年6月29日毕宝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上面载明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646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借款证明(复印件)、陕西省崔家沟监狱证明、崔家沟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争议焦点: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耀州区信用联社与毕宝林、张爱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毕宝林辩称借款属实,是帮其亲戚办的手续,借款合同上面的字是其所签。张金保辩称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不具备清偿能力,应认定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合同上面盖的章子也不是他本人的私章。但毕宝林、张金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毕宝林、张金保辩称不予采信。毕宝林与张爱君系夫妻关系,张爱君书写承诺书表示同意毕宝林在耀州区信用联社借款,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本案中耀州区信用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耀州区信用联社起诉毕宝林、张爱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金保、刘伟东、王小明书写保证承诺书及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对毕宝林在耀州区信用联社的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耀州区信用联社请求张金保、刘伟东、王小明对毕宝林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毕宝林、张爱君返还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张金保、刘伟东、王小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金保、刘伟东、王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毕宝林、张爱君追偿。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毕宝林、张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秋 景审 判 员 ���张敏人民陪审员 袁 宏 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水 利 微信公众号“”